2016-02-26君唐专业

网上公布幼儿上课活动的行为违法 但应视其后果确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2016年2月25日,网曝德阳幼师上课直播开房等不雅话题。纵观整条消息,未发现不雅话题。根据截图内容和当事老师的陈述,可以看出当事老师对学生上课期间的活动进行了直播,至于是否以直播进行了营利尚待有关部门核实。

我们认为:

1.当事老师的行为,即使并无恶意或商业牟利目的,仍然属于“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即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当事老师和幼儿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幼儿园和老师做出行政处罚;

3.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罚款、拘留的治安处罚,符合“情节轻微”等条件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依据《刑法》,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4.若其行为给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之规定,向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及其供职学校主张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

5.幼儿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属于教育消费合同关系,因幼儿园及其教师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监护人有权作为合同相对一方,依据《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幼儿园及其老师主张违约责任。

 

(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家事财富管理”专业团队唐朗军、辜茜律师)

 

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第三款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有关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

第七条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一条 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9.《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