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12君唐专业
货车停在修车铺爆炸 保险公司拒赔不成立 ——唐朗军、李英律师为当事人获得保险赔偿28万元
前言:
2015年8月,四川绵竹市发生一起社会热议的货车自燃事故。事发前,货车驾驶员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至修车铺去吃午饭,刚刚离开车辆约500米,车辆突然发生爆炸。车主因事故涉及车辆维修、保险赔偿等法律问题向君唐律师事务所唐朗军、李英律师咨询并代理本案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8日,某商贸公司所有的自卸货车突然起火爆炸,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货车完全烧毁的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后出具《证明》:该车起火爆炸原因不明。
该自卸货车在A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某商贸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
办理经过:
事故发生时,货车停放在修理厂内,经评估,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商贸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了车辆残值。
一审过程中,商贸公司出示了保险单、免责情形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保险条款等证据作为依据,认为在爆炸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意外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无论是按照车损险还是按照自燃险,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但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维修养护期间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应当拒赔。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次火灾虽然不在列明的赔偿范围中,但因保险公司未向商贸公司送达免责条款,并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对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因未送达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商贸公司不产生效力;另外,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修理厂内,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车正在进行维修、养护,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并赔偿商贸公司保险金及车辆鉴定费。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标示,属于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并且也进行了口头告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签收回执,该证据均由保险公司提交,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两份证据对条款是否送达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部分系案件的关键事实,故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
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28万元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