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3君唐专业
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法院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肇事车辆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后,诉至法院,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嫌疑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认了本案的伤者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嫌疑人驾车所致,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9日20时55分,原告郝某在北泉路与佛山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证字(2017)第0200312号道路交通证明,证明书载明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条件的车辆为被告向某所有的川FKD871号白色三厢轿车。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某驾驶车辆就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日向某的确从事发路段经过,晚饭时向某与战友聚会喝了一点酒,吃完饭便独自驾驶车辆经北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去黄河路茶楼喝茶,一路上没有发现异常状况。
【审理结果】
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被告向某驾驶川FKD871白色三厢轿车所造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2月19日傍晚,向某驾驶其白色三厢轿车沿黄河东路(由北向南)一一北泉路(由东向西)路线往位于北泉路西端的黄河茶楼行驶,20:55:45,该车从特警支队门口驶过后继续往天山北路方向行驶,可见其前方一行人由南向北横过北泉路;21:00:0 7该车通过天山北路与北泉路交汇路口。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55:45一20:56:22之间,期间再无白色三厢轿车驶过事故路段,交警部门在询问证人陈某花的笔录中载明:陈某花听到撞击声意识到有交通事故发生,随即抬头看到了车牌号为川FK?871的白色轿车从事故现场驶过,至其报警前并没有其他车辆紧跟着经过;后经交警部门排查,符合川FK?871白色轿车条件的仅四辆,其余三辆与监控视频中的车型并不相符,仅某名下川FKD871白色三厢轿车符合条件。另经法院询问向某,其对从北泉路佛山街口到北泉路天山北路交汇处行驶近5分钟的事实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向某驾车所致的事实存在。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各项赔偿款151700元,仅交通费与原告的诉请差了300元。
【案例评论】
本案是一起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有力证据。但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部门都“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时,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该如何确定肇事者、划分责任并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判决,既让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应有的赔偿,同时也不让无责任一方无辜承担责任,这是本案的一个难题。
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被告向某所驾驶的川FKD871车撞伤。
由于缺乏直接证据,本案只能就现有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款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明确。
结合到本案:
1、从监控视频来看,事故发生时白色三厢轿车处于行驶状态,原告系在佛山街与北泉路交汇处从南往北过马路,说明在白色三厢轿车经过原告之前,原告没有受伤;白色三厢车无限接近原告时,视频中明显可见该车与原告正面相对,交警事故证明书载明,该车与原告相撞。
2、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既是证人证言,同时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属于国家公文,是书证的一种,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也应当高于在一般场合中的陈述。证人陈述是先听到声音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看到一辆白色轿车驶过,车牌号为川FK?871。听到撞击声音以后,后面没有车经过,出事以后才有车过,证人出事后去看伤者并报警,至原告到医院治疗。说明原告确实被白色轿车撞击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监控显示,除了前述白色三厢车经过事发路段,在出事前后没有白色三厢车经过,且事发后经过的车辆明显避开了事发地点,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性且白色三厢轿车是致原告受伤的唯一车辆。
4、根据证人提供的车牌号锁定符合白色川FK?871的车只有四辆,其余三辆均为两厢越野车,与监控视频呈现的车型差别明显,于是排除,符合肇事车辆条件的只有被告向兵贤所驾驶的川FKD871号车。
5、被告自述的行车路线与监控视频呈现的白色三厢带天窗驾车的行驶路线完全一致,时间相当吻合。
6、监控所呈现的嫌疑车辆颜色、外形(三厢轿车、带天窗、油箱盖装饰)与被告所有的川FKD871号车相当吻合。
7、监控所呈现的白色三厢带天窗轿车出现的时间具有连续性、紧密性、且与原告撞击的时间吻合。庭审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间段没有经过事发现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其他车辆撞伤。
8、被告自述事发前喝酒,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不排除出事后为了躲避法律责任而否认交通事故的事实。
综合以上几个基本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的可能性很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本案的裁判法官也采信了这一观点。
(作者 辜茜律师)